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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方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乐亭镇。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高某与被告方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高某作为甲方和乙方被告方爱民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收息方式按月收取利息,先付,在发放借款(转账)的同时扣收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即1.5万元,以后仍按期收息,直至收清为止。同日,原告将50万元人民币扣除1.5万元利息后转入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后被告按月利率3%付给原告利息15.5万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方爱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被告应按48.5万元给付。原告给付被告的利息15.5万元,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本金48.5万元、月息3%应计算偿还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本金按48.5万元)支付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方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方爱民给付原告高某人民币48.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方爱民负担4268元,剩余13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财产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方爱民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灼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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