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英。
委托代理人王致平,系上诉人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
法定代表人王隆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海,该院急诊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旺胜,同煤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某英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致平,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同煤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海、韩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1日16时30分,因原告的丈夫李连全患疾病就诊于同煤总医院。期间在同煤总医院花费治疗费等共计1960元。原告认为对同煤总医院出具的“患者李连全所用药物明细单”中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和“以高某英、高淑英为缴费人的收费记录中”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产生质疑,双方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丈夫李连全在被告同煤总医院就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同煤总医院依法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并承担为患者李连全治疗疾病的义务。患者李连全负有交付医疗费的义务。原告认为其所收到的医疗费收据中与“患者李连全所用药物明细单”及“高某英、高淑英”为缴费人的收费记录,无法一一对应,且认为同煤总医院护理记录有伪造现象,因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说明,且被告提交的收费许可证、护理记录及用药明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能证实每个阶段用药及治疗过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
宣判后,原审原告高某英不服,上诉请求改判返还被上诉人同煤总医院多收取的555.3元医疗费,其主要理由是同煤总医院出具的“护理记录”、“患者李连全所用药物明细单”和“高某英、高淑英为缴费人的收费记录”纯属造假,不能证明所涉及的医疗费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同煤总医院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高某英对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向其收取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外,认为总额是1660.74元,其中555.3元属于不当收取,应当予以退还。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某英的丈夫李连全在被上诉人同煤总医院就诊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总额是多少?其中的555.3元是否属于不当收取费用,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关于李连全在被上诉人处就诊时的医疗费总额,上诉人高某英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缴费发票共11张,其中缴费人为“李连全”的5张,共计金额806.92元;缴费人为“高淑英”的3张,共计金额832.3元;缴费人为“高某英”的3张,共计金额21.52元。以上11张缴费发票的金额总计1660.74元。此外,上诉人还提供了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所调取的“患者李连全所用药物明细单”和“以高某英、高淑英为缴费人的收费记录”(以下分别简称为明细单、收费记录),该两份证据涉及的医疗费总额为1967.92元。被上诉人同煤总医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发票和明细单、收费记录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于一审时所提供的明细单和收费记录,在其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均表示系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并作为己方证据予以出示,而被上诉人亦予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两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关于真实性,上诉人虽对其涉及的部分医疗费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因两证据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收费的电脑收费记录所调取,其所涉金额为1967.92元,与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的其医疗费总额1960元大体一致;而且,其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11张缴费发票、同煤总医院急诊科病历、临时医嘱及护理记录等资料相互印证,故本院亦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具体数额,原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总额为1960元基本正确,但根据上述两证据,其准确数额应确认为1967.18元,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收取的医疗费总额中是否有不当收取的项目,上诉人高某英提出,其提交的缴费发票中,缴费人为“李连全”的2张发票,有6项收费项目共计43元系被上诉人收取的隐匿费用;缴费人为“高淑英”的两张发票,共有26项收费项目,但其只认可“大抢救费”170元应折半收取85元以及“急诊监护费”43元应当收取,对其余24个收费项目(包括18项隐匿项目)均不予认可,该项金额为512.3元。以上两项总计555.3元,被上诉人应予退还。本院认为,上述收费项目,第一、其具体内容在明细单和收费记录均有详细记录,上诉人认为缴费人为“李连全”、“高淑英”发票下的共计24项隐匿收费项目,虽在上述发票上没有标明具体的收费项目名称,但在发票底部的收费条数的记载上并无出入。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方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对收费项目采取列举的方法予以部分标注并无不当;第二、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如前所述,又能与同煤总医院急诊科病历、临时医嘱及护理记录等资料相互印证。此外,明细单上另有部分收费项目(计有三项,共计307.18元),虽在上诉人主张的555.3元不当收费项目之外,在其提交的11张缴费发票中不能得到反映,但在被上诉人的急诊科病历中有记载,比如,明细单的第1至第3项分别为5%葡萄糖注射液(250ml)、纳美芬注射液(0.1mg:1mg)、甘露醇注射液(50g:250ml),时间均为2012/4/2116:33。急诊病历则记载李连全当日16是30分到院,紧急处理:吸氧,生命体征监测,报病危。请神经内科、ICU、神经外科会诊。20%甘露醇注射液250mlivgtt。时间为16时32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连全在被上诉人处最初抢救治疗的情况,不能以上诉人未提交该方面的缴费发票而否认上诉人对患者做相关用药处置并收取费用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英主张被上诉人同煤总医院在对其丈夫李连全就诊抢救期间,多收取其555.3元并对收费记录和护理记录进行伪造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英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钧 审判员 张培宏 审判员 白海叶
书记员:宁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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