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海德,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瑜,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勤荣,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住江苏省海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金曲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荣,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海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勤荣、瀚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骆海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4972元;2.判令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0时32分,被告杨勤荣驾驶×××普通货车在儋州市××里时,适遇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兰洋方向沿乌那线往那大方向行驶,途经此路段路口。由于被告杨勤荣倒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勤荣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被送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股骨颈骨折,于同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5天。医疗费合计花费37406.21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儋州市交警支队)依法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经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花费200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鉴定费花费2200元。另,原告有婚生子女骆信锦、骆金溶需要抚养,其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7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7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4.误工费:100元/天×365天=365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往来医院、交警处理大队、鉴定机构均需要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6.护理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7.残疾赔偿金:11843元/年×20年×10%=2368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921元/年×5年×10%÷2人+8921元/年×7年×10%÷2人=5352.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作为×××普通货车的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杨勤荣和瀚星公司连带承担。综上,特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勤荣与瀚星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瀚星公司系×××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杨勤荣与瀚星公司就骆海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儋州市交警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勤荣与瀚星公司均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五、被告杨勤荣系被告瀚星公司的职工,其驾驶涉案×××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六、因该案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杨勤荣、瀚星公司按责任予以分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而是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核实,本案×××普通货车被保险人为被告瀚星公司,其为×××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按60%的主要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及被告杨勤荣、瀚星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应向原告赔付的总金额中予以扣减;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数额偏高。(一)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原件为准,此外,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所做的鉴定并非法院委托,对其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的结论不予认可。该笔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四)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29537元/年,即78元/天,予以计算;(五)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所做鉴定为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中所鉴定的误工期天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21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8811元/年,即78元/天,予以计算;(六)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标准,本案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并不会对其劳动能力程度造成影响,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于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过错人的侵权程度及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予以计算,本案应当不超过3000元为宜;(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6日10时32分许,被告杨勤荣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乌那线59公里处八耀五金店门前路口路段倒车驶入道路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儋州市兰洋镇方向沿乌那线往儋州市那大镇方向行驶经此路口路段。由于被告杨勤荣驾车倒车未确保安全,加之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被告杨勤荣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交警支队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第46050122017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勤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的天数为25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7591.6元,其中,被告杨勤荣为原告垫付了685.39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7年9月13日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的委托事项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3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原告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等损伤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丧失达一髋关节功能36%)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需待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3.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两名子女:其中长子骆信锦,于2004年2月22日出生;次女骆金溶,于2006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杨勤荣为被告瀚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瀚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7]临鉴字第73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非人民法院委托,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经法庭释明,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书所作的结论,故,对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7]临鉴字第73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病历、费用清单、户口本、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原告骆海德诉被告杨勤荣、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海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瑜、被告杨勤荣作为当事人及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农村常住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根据海南省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375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但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本院参照海南省统计局2017年6月2日公布的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1480元/年确定其护理费的标准,即31480元/年÷365天×150天≈12936.99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1843元/年×20年×10%=23686元;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收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参照海南省统计局2017年6月2日公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7431元/年,即102.55元/天,确定其误工费的标准,误工期为360天,误工费应为102.55元/天×360天=36918元,原告关于误工费为36500元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的主张,但考虑到其治疗期间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了两名子女,长子骆信锦于2004年2月22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4年又11个月;次女骆金溶,于2006年9月26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7年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21元/年×4年+8921元/年÷12月×11月)×10%÷2人]+[(8921元/年×7年+8921元/年÷12月×6月)×10%÷2人]≈5538.45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52.6元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09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4275.59元,共计153367.19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勤荣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4275.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275.59元=94275.59元,其中包括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余下的153367.19元-94275.59元=59091.6元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儋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第46050122017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勤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杨勤荣为被告瀚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系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瀚星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勤荣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杨勤荣与瀚星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则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9091.6元×70%=41364.12元,扣除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代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杨勤荣代为垫付的685.39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4275.59元+41364.12元-10000元-685.39元=124954.32元,并向被告杨勤荣支付其先行垫付的685.39元医疗费。原告余下的59091.6元×30%=17727.48元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完毕,因此被告瀚星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骆海德12495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海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原告骆海德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63元,由原告骆海德负担5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骆海德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由原告骆海德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金洁
书记员:刘静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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