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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金,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才,随县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分红款1126466.50元,并判令被告自领取原告分红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资金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7日,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以及徐纯华、梁升科、刘振洲、梁升龙六人共同出资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约定投资分三股,每两个股东为一股。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一股,共投资2917117元,其中原告出资1940000元,被告出资977117元。房屋开发后陆续销售,各股东除收回先前投入的股本金,还领取部分分红款。截止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一股共领款5510050元,原告共收到股本金及分红款2110000元,被告多领取1126466.50元未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8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期限为2年,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840000元并支付利息3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以及徐纯华、梁升科、刘振洲、梁升龙六人协商合伙购买随县安居镇原变电站的土地共同出资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签订《关于购买安居原变电站土地合伙协议》,约定:投资分三股,每两个股东为一股,即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一股,徐纯华与刘振洲为一股,梁升科与梁升龙为一股;所有投入资金由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合伙人共同推举徐纯华、张某某二人具体负责项目实施,为此开销的费用均纳入工程总开支,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协议书上由张某某、徐纯华、梁升科代表每股股东签字。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一股共投资2917117元,其中原告骆某某投资1390000元(1940000元-550000元),被告张某某投资1527117元(977117元+550000元),被告张某某因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骆某某借资55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平均分配利润。项目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由梁升科负责项目财务管理。涉案房地产项目安居镇宏源小区开发后陆续销售,各股东除收回先前投入的股本金外,还领取部分分红款。截止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一股从项目中共收回投资款及当期利润分红5510050元(含原、被告各自从项目财务支款充抵),其中原告骆某某从项目财务上领取1223500元,被告张某某从项目财务上领取4286550元。被告张某某领款后清偿了原告骆某某的借款550000元及利息99000元(按月息1分计息),原告骆某某从原、被告共收回的投资款及当期利润分红5510050元中实际收回投资款1390000元及部分当期利润分红101000元(其中一部分由项目财务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从项目财务上领取后转付)。原告骆某某以上领取款项合计214万元(550000元+99000元+1390000元+101000元)。
另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以及徐纯华、梁升科、刘振洲、梁升龙六人合伙购买随县安居镇原变电站的土地借用随州市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共同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由随县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截止目前尚有七间经营用房,二套住宅,十八间车库未售出,另外有二十套已售房屋尾款未结清,项目尚未进行清盘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以及徐纯华、梁升科、刘振洲、梁升龙六人签订的《关于购买安居原变电站土地合伙协议》及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可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平均分配利润。原、被告一股从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共收回投资款及当期利润分红5510050元,其中包括原、被告的股本金2917117元(原告骆某某股本金1390000元,被告张某某股本金1527117元),其余2592933元为原、被告的当期利润分红,原、被告应各得当期利润1296466.50元。原告骆某某在收回全部股本金1390000元后,目前实得当期利润101000元,原告应分得的其余当期利润(分红款)1195466.50元(1296466.50元-10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从项目财务上领取后未向原告转付,被告张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骆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仅请求返还其当期利润(分红款)112646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领取原告分红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资金利息损失,因双方结算分配的是当期利润,尚未进行项目清盘总结算,存在进行进一步结算分红的可能,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只是在合伙关系中交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已自行了结。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所领取的5510050元中一部分是自己的工资及额外报酬,因工资或报酬属于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总体支出范围,被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还辩称原告骆某某合计领取款项为2200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骆某某合计领取款项为2140000元,其余6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某某当期利润(分红款)1126466.50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骆某某承担28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效阳

书记员: 江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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