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成秋,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金龙。
被告陈祥贵,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素芬,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97号。
被告谢素芬,居民。
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66号5楼。
法定代表人邱圆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素芬,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97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仁德西路财税小区B栋1.2楼。
负责人叶正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辉跃,男,1987年12月28日,汉族。
原告骆成秋与被告陈祥贵、谢素芬、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成秋之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告谢素芬,被告陈祥贵、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素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成秋的母亲张秀群(1963年7月29日出生)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的户籍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大堰村9社在雁江区城镇扩建过程中,已经被征地撤迁,骆成秋的儿子汪银修于2003年12月24日出生。川M×××××号小型客车为以被告谢素芬为首的十多人合伙经营所有,并由谢素芬出面与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运入股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经营活动期间由谢素芬承担所有责任。雇请被告陈祥贵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年10月11日14时20分许,陈祥贵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清泉方向驶往资阳市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321国道1989KM+300M(清泉三道拐玉柴厂外)制动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汪得刚驾驶并搭乘骆成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得刚、骆成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骆成秋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2954.82元。诊断为:车祸伤: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头皮裂伤伴血肿形成;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挫伤?5、重度贫血。医嘱:注意休息…在2014年6月12日-2014年12月1日期间,骆成秋到天全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755.29元。2014年6月3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结论,该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骆成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后治疗费约需6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3年11月7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贵承担全部责任,骆成秋、骆成秋不承担责任。
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万余元。被告谢素芬一方已经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2954.82元、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合计33954.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保险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骆成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优先赔付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汪得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陈祥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成秋与汪得刚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陈祥贵所驾车辆为被告谢素芬等人所有,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载客经营,陈祥贵在被雇佣期间致人损害,其雇主谢素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谢素芬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谢素芬与其他实际车主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由实际车主自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解决。挂靠车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骆成秋因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天数,依据相关病历记录,本院确认为76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赔偿标准酌定为60元/天。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10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由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请求赔偿费300元,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十级,后续治疗费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此项费用应当包含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户籍所在地已经被征地撤迁,成为资阳雁江区城镇的一部分,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在原告伤残时只有5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汪修银还未成年,应当计算八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虽然未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102503.3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2954.82元;门诊费7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76天即2660元;护理费60元/天×76天即4560元;误工费60元/天×100天即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0%+16343元/年×8年×10%÷2人)即512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107000元已经赔偿给了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汪得刚,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部分:102503.31元-3000元-自费药6742.02元(住院医疗费32954.82元+门诊费755.29元)×20%=9276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谢素芬赔偿原告92761.2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92761.29=95761.29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6742.02元,由被告谢素芬赔偿给原告骆成秋。谢素芬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骆成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761.29元;
二、被告谢素芬赔偿原告骆成秋损失(自费药)6742.02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33954.82元,原告骆成秋应当退还被告谢素芬27212.80元;
三、驳回原告骆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谢素芬应当负担的诉讼费961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骆成秋69509.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谢素芬2625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谢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书记员: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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