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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华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骆某某与华某某曾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华某某向骆某某购买金卡,华某某尚欠骆某某货款10787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骆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骆某某主张华某某尚欠货款107870元的事实,由送货单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骆某某要求华某某支付货款107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某某应支付骆国货款107870元,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骆某某要求华某某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骆某某与华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华某某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骆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某某与吴某某共同经营,故骆某某要求吴某某与华某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骆某某货款10787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华某某负担(骆某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华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骆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丹俊

书记员:华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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