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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自由职业,住嘉鱼县。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自由职业,住嘉鱼县。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被告潘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骆某某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潘某某,2017年6月9日。”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目前经济困难,希望逐步偿还。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之后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骆某某借款金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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