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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闫某某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
刘妍
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
闫某某
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豫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原新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闫某某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二初字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审原则;一审裁定规避并曲解法律对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闫某某向原阳县法院起诉的三个案件标的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280万元,这三个案件的原被告主体一致、诉讼请求一致、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同一个合同,诉讼标的应是880万元,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闫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12月13日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签订了一份《尿素经营合作协议》,2010年1月18日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闫某某依据该协议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了三个案件,标的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280万元,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对这三个案件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后,原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下了(2010)原民二初字9号民事裁定、(2010)原民二初字10号民事裁定、(2010)原民二初字11号民事裁定,驳回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这三个案件原被告主体一致,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应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因诉讼标的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范围,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二初字11号民事裁定;
二、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二初字9号、(2010)原民二初字10号、(2010)原民二初字11号三个案件合并审理,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直接受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闫某某负担。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闫某某径直付给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12月13日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签订了一份《尿素经营合作协议》,2010年1月18日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闫某某依据该协议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了三个案件,标的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280万元,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对这三个案件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后,原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下了(2010)原民二初字9号民事裁定、(2010)原民二初字10号民事裁定、(2010)原民二初字11号民事裁定,驳回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这三个案件原被告主体一致,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应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因诉讼标的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范围,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二初字11号民事裁定;
二、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二初字9号、(2010)原民二初字10号、(2010)原民二初字11号三个案件合并审理,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直接受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闫某某负担。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闫某某径直付给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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