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胜。
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黄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松。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路北工商处字(20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学胜、陆燕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国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4月22日对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销售分公司作出路北工商处字(20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2、举报材料复印件;3、立案审批表;4、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书;5、询问笔录;6、营业执照复印件;7、(证据)销售单据;8、宣传单复印件;9、调查终结报告;10、处罚审批表;11、处罚决定书;12、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审批);13、听证告知书;14、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5、罚没款收据。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百货大楼钓鱼台家电商城,买了一台电视机,经销商承诺享受长虹内部员工价,两个月内如遇价格下调,差价双倍返还,享受超低惊爆价。结果经销商承诺的内容全部是虚假的无一兑现。2011年1月24日原告到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举报中心递交了申诉书,要求给予立案,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和对经销商进行行政处罚。经多次到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路北工商管理局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消费者举报书一份;2、关于马某某举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销售分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处罚情况告知书;3、马某某购买长虹电视机发票、杨淑云购买长虹电视机发票;4、内卖会预定宣传广告;5、内卖会预定期间购买预定邀请函,定金券10元;6、长虹电视巅峰巨惠广告。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认定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销售分公司给予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合法,调取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无违法之处。
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销售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原告的赔偿凭据;2、物价部门的处罚决定书;3、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列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2010年11月在唐山百货大楼钓鱼台家电城举行长虹内卖会上,购买一台长虹电视,经销商承诺对所购买的电视机享受长虹内部员工价。结果所承诺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马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到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查,确认第三人对消费者做了能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于2011年4月22日对第三人作出路北工商处字(20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理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路北工商处字(20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
书记员: 任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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