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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鲍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鲍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鲍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鲍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杨某某因建房需资金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年底还清本息。现被告到期不能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
2、结婚证档案信息表,证明杨某某与鲍红某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杨某某因建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某某应承担偿还之责。被告鲍红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鲍红某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鲍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某、鲍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华斌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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