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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齐齐哈尔市战旗代送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战旗代送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战旗,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代表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战旗代送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战旗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战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000元、误工费26217.48元、护理费13662.9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15480.38元,扣除被告战旗公司已支付的87500元,剩余27980.38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22时00分许,被告战旗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南岗区逆向行驶,与自南向北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同时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属于战旗公司的员工,是在送餐的途中将原告撞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战旗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战旗公司为了降低员工在送餐途中发生事故的风险,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右侧内踝骨骨折、右足多发跖骨骨折,踝内及跖骨多处内固定钢钉,无法工作,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战旗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险种,被告张某某并非被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战旗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战旗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30日22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南岗区逆向行驶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中指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应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48279.37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645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其中两张挂号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对手写发票有异议,手写发票中没有内容,对其他七张票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司法机关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第2.3.4跖骨骨折术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费用按国家标准执行;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约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六、健康证公示栏、体检合格证及谈话照片。证明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战旗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战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七、平安财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战旗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众责任保险是雇主责任保险的附加险,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数为185人,平安财险公司对该185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不属于该185人的范围,并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张某某未举证。
被告战旗公司未举证、未质证。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手写发票无检查项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中的其他票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30日22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南岗区逆向行驶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48279.37元、急救费263元。另外,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门诊医疗费86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用2800元。2017年9月27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第2.3.4跖骨骨折术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费用按国家标准执行;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约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
另查明,被告战旗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张某某系被告战旗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张某某工作期间,故战旗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战旗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1000元,其中有证据支持的49410.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故本院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护理费调整为11385.75元(151.81元×2人×15天+151.81元×1人×45天);误工费调整为22404元(3734元×6个月)。综上,共计106500.12元,扣除战旗公司已给付原告的87500元,尚应赔偿原告19000.12元。
被告张某某系战旗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9000.1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战旗代送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宗安
人民陪审员 杨勇
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

书记员: 狄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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