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贺彬
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新庄某乡新庄某村村民委员会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贺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新庄某乡新庄某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迁西县新庄某乡新庄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天洋,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贺彬与被告迁西县新庄某乡新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新庄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天洋、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贺彬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新庄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即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被告以月息1%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如不能按月支付属违约行为,加倍付给原告服务费。
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马贺彬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庄某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立协议人:甲方:新庄某村委会乙方:马贺彬由于临近春节……经村两委研究利用关系筹借资金40万元,以解决欠村民的各项款项,有关事项特定协议如下:1、因与信用社协调要求必须存单抵押较为困难,决定利用个人关系找到乙方,乙方表示愿意支持甲方工作,借给甲方现金20万元,以现金方式甲方开具收据,签订协议。
2、甲方以月息1%付乙方服务费,按月计算。
3、借款时间以甲方开具的现金收据为准,即2012年1月3日到2012年7月2日,期限6个月。
4、因乙方为支持甲方工作,甲方未提供担保……。
5、如甲方不能按月还款,属违约行为,需另签协议,加倍支付乙方服务费。
6、…。
甲方:迁西县新庄某乡新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乙方:马贺彬2012年1月3日”;证2.唐山市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内容为:“付款单位或个人姓名:马贺彬2012年1月3日收款项目为村借款(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按月息1%计算金额200000元,收款单位新庄某村委会”,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履行加倍支付服务费,也就是说应该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证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付利息4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利息2000元,2014年6月11日付利息20000元,合计26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26000元,此付出凭证由村书记王新华、村主任王天洋签字。
被告新庄某村委会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马贺彬借款20万元虽事实存在,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无效行为,因为新庄某村委会属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村内涉及到村民利益的事情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并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需要进行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被告在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借款行为亦违反了合同法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
被告陈述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确有其事,只是表面形式,马贺彬是否为真正债权人、出借人有待于调查核实;第二、借款协议无效说一下:1.第二条约定甲方以月息1%付服务费与借款行为不符,从合同中也未看出乙方向甲方提供任何服务,在协议条款上约定服务费明显有规避法律的行为。
2.无效协议不涉及违约问题,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被告方已给付原告26000元利息,利息单据上签名均是马贺彬本人自己所写,但支领利息人不是马贺彬,原告在四年期间从没有向被告村主任讨要过利息,也没有找到过被告村主任要过本金,也就是说原告从没有和被告村主任接触过,被告认为已给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第四、贵院对被告财产390824.1元人民币采取的保全说明如下,其中新庄某乡农经站有308770.55元,村报账员信用社存折82253.55元,这两笔款都是国家专款专用的,县、乡及村两委都知道这两笔款的专用,此款不能留作他用。
被告新庄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证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庄某村委会与原告马贺彬表面上存在借款事实;证2.农村现金付出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已经支付原告26000元利息;证3.土地征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金特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补偿费用于被告工程项目建设;证4.迁西县新庄某乡农经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新庄某村补偿资金专款专用属实;证5.迁西县金特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打给新庄某村委会的款项是专款专用的;证6.唐山市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新庄某村委会的此笔款项是由金特食品公司打来的,更加证明了新庄某村委会的这笔款项是专款专用不能用于其他项目;证7.迁西县新庄某村委会被保全资金说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新庄某村委会对原告马贺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借款协议中的马贺彬签字及证3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结算票据上的马贺彬签名有异义,因原告未到庭,如不能搞清这两个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被告向法庭申请予以笔记鉴定,还有诉状中的原告签字,被告对这三处原告签字有异议,虽为一人,但是签字笔体不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借款协议、证2付出凭据无异议;证3土地征用合同是复印件,如果和原件一致就没有异议,土地征用合同中明确写明甲方是新庄某村员会,征用的是新庄某村员会的土地,所以补偿款归新庄某村员会所有,共计是950875元,根据法律规定这笔钱应该全部归新庄某村员会偿还借款,不应该向其他人付款;得到的款项属于新庄某村员会所有,打到乡财政再打到村是县政府的规程,不影响村委会对这笔款项的占有;金特公司占用新庄某村员会土地给付的补偿款明确证明了这笔款归村集体所有,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证5金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意义;对其余的证据没有意见。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审查,原告马贺彬及被告新庄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虽用以证明目的不同,但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马贺彬与被告新庄某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双方虽有“如不能按月还款属违约行为,需另签协议,加倍付给原告服务费”的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延期付款利息,亦未另签协议,且双方已按月息1%在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应自逾期还款日按照年利率12%(月息1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利息26000元(2000元/月*13个月),逾期利息计算日应为2013年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
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村委会主体行为,防止村委会人员损害村集体或村民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
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被告以村集体借款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致合同无效,已支付利息26000元冲抵借款本金等理由予以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新庄某乡新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贺彬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贺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新庄某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马贺彬与被告新庄某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双方虽有“如不能按月还款属违约行为,需另签协议,加倍付给原告服务费”的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延期付款利息,亦未另签协议,且双方已按月息1%在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应自逾期还款日按照年利率12%(月息1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利息26000元(2000元/月*13个月),逾期利息计算日应为2013年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
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村委会主体行为,防止村委会人员损害村集体或村民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
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被告以村集体借款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致合同无效,已支付利息26000元冲抵借款本金等理由予以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新庄某乡新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贺彬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贺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新庄某村委会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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