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新街镇九莲路3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东台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瑞龙,被告祥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祥盛公司原欠张振兴债务。2010年10月3日,张振兴与马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张振兴将对祥盛公司的债权244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马某。2011年5月23日,马某与祥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祥盛公司欠张振兴货款244万元,经其2010年10月3日转让给马某,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祥盛公司欠马某货款244万元,祥盛公司若于2011年7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1年12月底前还款90万元,2012年12月底前还款22万元,马某则放弃尚余的本金和利息。如有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上述货款,则仍按244万元履行,利息按月息1.5%承担,期限从2010年10月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祥盛公司不能偿还时,由顾某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协议签订后,祥盛公司仅于2011年7月29日偿还10万元,其余款项未能按照约定偿还。马某因索款无着,曾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祥盛公司、顾某偿还欠款,后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马某提供的1-4证据、被告祥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马某与祥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对欠款的数额已明确,并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祥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祥盛公司未能按约全部履行,显属违约。马某根据协议的规定,有权要求祥盛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祥盛公司提出马某没有将实际产生的债权凭证交付给祥盛公司,且实际债务总额没有234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马某与祥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马某有交付债权凭证的义务,而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债权的数额已确定,因此,祥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顾某为祥盛公司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马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本院主张权利,故顾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祥盛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货款23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顾某某对被告东台祥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台祥盛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被告祥盛公司负担。被告祥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黄家芳 人民陪审员 顾 建
书记员:吴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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