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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黑进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2民初2125号原告:马某,女,生于1982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黑进苹,女,生于1974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诉被告黑进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进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6年10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还以给银行返还贷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将银行贷款贷出后将两笔借款一并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二份借条,拟证明被告黑进苹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且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黑进苹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黑进苹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且至今未返还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钱,原告就向七营镇街道的周秉花借款2万元转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12月17日,被告又因给银行返还贷款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被告黑进苹分两次借原告马某现金4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进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黑进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铁存东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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