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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彬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彬,职工。

上诉人马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3日,原审原告张某彬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的房屋腾清交于原告。
原审法院查明,赵贵富于2003年10月15日向张某彬借款4万元,月息2分、利息结至2004年9月15日,并以雁秦街二巷一排9号即房产证号(00××04)的房屋抵押,且将该房产证交付张某彬。2004年3月1日又向张某彬借款5万元,月息2分、利息结至2004年10月底,2004年3月20日再向张某彬借款4万元,月息2分、利息结至2004年9月20日,以后本息未付。张某彬为讨回借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赵贵富归还原告张某彬借款本金13万元及约定利息,赵贵富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赵贵富财产,2013年11月20日将赵贵富所有的坐落在阳原县西城镇雁秦街二巷一排9号即房产证号(00××04)的房屋作价20万元裁定执行给原告,有(2010)阳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阳法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为证。2009年赵贵富为偿还王宏债务10万元,将已经抵押给张某彬的房屋声明,房产证丢失作废后抵顶给王宏,王宏又将该房屋出卖给马某某,有赵贵富与王宏的借款协议,马某某与王宏的用房抵债协议,2009年12月2、3、4日张家口日报登载声明,房产证因丢失作废及(2009)阳商初字164号调解书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彬三次借给赵贵富13万元,赵贵富以自己坐落在雁秦街二巷一排9号即房产证号(00××04)的房屋抵押,且将该房产证交付张某彬,张某彬为讨回借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赵贵富归还原告张某彬借款本金13万元及约定利息,赵贵富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赵贵富财产,2013年11月20日将赵贵富所有的坐落在阳原县西城镇雁秦街二巷一排9号即房产证号(00××04)的房屋作价20万元裁定执行给原告,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程序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赵贵富为尝还王宏债务10万元,将已经抵押给张某彬的房屋声明房产证丢失作废后抵顶给王宏,既无房产证又未办理过户登记,王宏未经法定程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赵贵富行为显属欺诈,在王宏未经法定程序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又将该房抵债给马某某,所以王宏与马某某的抵债协议无效。马某某虽提供(2009)阳商初字164号调解书,但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如有法定抵押的,扣除法定抵押的价款”,即使王宏通过法院调解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须经过登记过户,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转移,所以马某某提供赵贵富与王宏的借款协议,马某某与王宏的用房抵债协议,及(2009)阳商初字164号调解书均不能说明马某某经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马某某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坐落在阳原县西城镇雁秦街二巷一排9号即房产证号(00××04)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斌所有,被告马某某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房交还张某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公民取得他人所有的财产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依法取得。本案被上诉人张某彬取得诉争房屋即赵贵富所有的阳原县西城镇雁秦南街二巷一排9号(房产证号00××04)的所有权,系因张某彬与赵贵富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赵贵富于2003年10月15日将其房屋因向张某彬借款抵押给债权人张某彬,在赵贵富不能偿还张某彬到期债务本金13万元及相应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张某彬依法起诉并对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取得的程序合法,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其对本案诉争房屋有合法权利,因2009年11月30日,案外人王宏与赵贵富签订书面抵顶协议时,赵贵富隐瞒其将该房屋已经抵押给张某彬的事实,虚假登报声明其房产证丢失,赵贵富属于欺诈行为,其与王宏在2009年11月30日达成的书面抵顶协议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且王宏依据双方的此协议在一审法院与赵贵富达成的(2009)阳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如有法定抵押的,扣除法定抵押的借款,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归还。故被上诉人张某彬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取得该房屋具有合法根据。上诉人上诉称张某彬的房屋抵押没有依法登记,不发生抵押的效力,因张某彬在(2010)阳商初字第7号张某彬与赵贵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提供的阳原县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阳原县房产管理处一直未开展过私人借贷抵押业务,故张某彬与赵贵富的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张某彬无过错,该抵押发生法定抵押的效力。由于赵贵富与王宏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故王宏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属于无权处分,马某某与王宏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亦存在效力瑕疵,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张某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武建君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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