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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郝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霍某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

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94.61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9571.5元、误工费18885.6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515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48666.71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至第十五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10月12日12时35分许,霍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河区金沙路与汇丰街平交路口闯红灯时,与由东向西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二、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认定,霍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马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9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双上肢皮肤擦伤、右第四掌骨头骨折等。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四、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20169.49元,支出门诊治疗费1225.12元,共计21394.6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五、伙食补助费:参照2017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2800元(100元×28天)。六、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未记载建议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期为60日,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计算,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2017年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每日106元,依法计算为4664元(28天×106元+32×106元×50%)。八、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18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为130日,原告属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上一年度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5元,依法计算为13650元(130天×10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依法计算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十一、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十二、鉴定费:2750元。属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性损失,有票据为证。十三、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酌定为400元。有票据为证。十四、车辆损失费:1915元。原告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有定损单为证。十五、停车费:200元。属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性损失。有票据为证。十六、车辆的保险情况:霍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七、原告已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某给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霍某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其垫付款。判决结果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某某受伤。被告霍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霍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26723.61元。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未超出被告霍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霍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26736.61元,核减霍某已给付5000元,再赔偿原告马某某121723.61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霍某垫付款5000元。以上一、三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负担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乐义

书记员: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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