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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由苏夫与马兵、兰州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马由苏夫。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静,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兵。
被告:兰州泽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帅,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负责人:王世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由苏夫诉被告马兵、兰州泽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泽宇公司)、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由苏夫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白静、被告马兵、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开庭陈述时原告马由苏夫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998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660元(其中医疗费37693元、误工费19715元、护理费1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5000元、财产损失1998元、病历复印费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8时45分左右,马兵驾驶车牌号为甘AP8558号小型面包车,沿西津东路西段小西湖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16年10月6日,出院时间2016年11月14日,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颅骨骨折、耻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卧床全休1月后复查头颅CT及骨盆平片;2.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适劳逸;3.不适随诊。因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泽宇公司,且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因素为: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的病情诊断、永诚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保险额度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的伤情评估为十级伤残、马兵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09.53元(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永诚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医疗费1万元(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计算。
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40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马兵认为其没有手术治疗,后续治疗有无必要不确定,应待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在后续治疗费的分项中多为康复检查费用,无必然产生的手术等费用,被告的反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可待此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对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为180天,两反驳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反驳合法有据,原告受伤日为2016年10月6日,定残日为2017年3月8日,误工期为154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由苏夫无责任,故被告马兵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马兵支付。此外,对于原告要求泽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泽宇公司抗辩称其与马兵签订的《代管协议》明确约定了交通事故免责的内容,故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代管协议》约定泽宇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马兵为挂靠方,马兵每年向公司缴纳400元挂靠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泽宇公司应对马兵支付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该《代管协议》对协议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泽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至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照顾伤者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共花费37693元,马兵已经垫付22509.53元,永诚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双方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此项为5183.5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其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宜参照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误工期154天计算为18026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护理期90天为10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9天,为1560元(40元∕天*39天);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计算为1800元(20元*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据甘肃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项金额为47534元(23767元*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依据证据酌情认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5000元;11、病历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92653.5元。在上述损失中,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09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3558.5元(92653.5元-79095元)应由马兵承担赔偿责任,泽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状况,其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不能证明损失状况,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由苏夫误工费18026元、护理费10535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9095元。
二、被告马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由苏夫医疗费5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营养费1800、鉴定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共计13558.5元。
三、被告兰州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由苏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原告马由苏夫已经预交1244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原告马由苏夫负担226.5元,被告马兵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

书记员:韩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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