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死者马万秋之父。
原告:陆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死者马万秋之母。
原告:吴桂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死者马万秋之妻。
原告:马某1。
原告:马某2。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银,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805134276T。
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邢璐阳,男,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陆淑霞、吴桂梅、马某1、马某2与被告杨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陆淑霞、吴桂梅、马某1、马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银,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万秋无责任。被告杨某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杨某、陈某某未到庭,不能查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杨某、陈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某、陈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陆淑霞、吴桂梅、马某1、马某2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05.06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05.06元;原告马某某、陆淑霞、吴桂梅、马某1、马某2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06223.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马某某、陆淑霞、吴桂梅、马某1、马某2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799223.5元(906223.5元-110000元+××理费300元+尸检费700元+存尸费2000元),未超过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99223.5元。原告马某某、陆淑霞、吴桂梅、马某1、马某2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杨某、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陆淑霞、吴桂梅、马某1、马某2事故损失人民币110705.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陆淑霞、吴桂梅、马某1、马某2事故损失人民币799223.5元,合计909928.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陆淑霞、吴桂梅、马某1、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元,减半收取2572.5元,由被告杨某、陈某某承担2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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