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3500元,除已返还1000元外,剩余225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35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3日返还1000元,剩余22500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3500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23500元,除被告李某某已返还1000元外,剩余22500元长期使用不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马某某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应当按22500元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存东
书记员:王艳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5 chinalawyer.co. All rights reserved.
By using this website, you agree to comply with these Terms of Service.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