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3500元,除已返还1000元外,剩余225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35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3日返还1000元,剩余22500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3500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23500元,除被告李某某已返还1000元外,剩余22500元长期使用不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马某某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应当按22500元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存东

书记员:王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