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德文。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向马某某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月利率为2%,李某某自愿用其位于沙××工农××面积为327.66平方米的房屋作担保。《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沙洋县房他证镇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随后,被告向李某某出具了金额为40.8万元的借条,原告收到借条后向被告李某某转账24万元,交付现金1万元,另外将2012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一并计入40.8万元的借条中,原借条由李某某收回。原告自认借条金额中包含有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10.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系以30万元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21.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万元,原告实际交付30万元,被告一直未对交付金额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借款金额作出了变更,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所载时间偿还借款。利息部分,原告关于从借款之日起以30万本金作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
若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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