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拖欠工资45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山西省太原市某热力公司管道土建工程中带班,约定工资为300元每天,原告共工作了5个月,工资合计为4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诉讼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新的地址也未申请公告,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书记员:付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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