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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彬与季金旗、高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洪彬,男,1973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金旗,男,1991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现住博兴县。
被告:高会红,男,1964年产04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
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洪彬与被告季金旗、高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季金旗,被告高会红,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6.60元、误工费14160元、护理费4823.2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7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许,被告季金旗驾驶鲁Q×××××号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艺镇寨韩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马洪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马洪彬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金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洪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许,被告季金旗驾驶鲁Q×××××号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艺镇寨韩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马洪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马洪彬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金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洪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03日),经诊断伤情为肺挫伤、头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二肋骨骨折等。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9402.46元。被告高会红为原告马洪彬垫付住院治疗费用7000元,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7年02月17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洪彬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二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3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计60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扶养人马凤刚于1950年07月11日,系原告父亲;被扶养人朐俊华于1950年08月15日,系原告母亲。事故车辆系被告高会红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季金旗借用该事故车辆。事故车辆鲁Q×××××号车在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对原告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③关于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鲁Q×××××号车的事故车辆品牌型号为江铃全顺牌JX6466DF-M,车辆识别代号为LJXCMCCB2BT033164,发动机号码为B3039079,同投保时车牌号为鲁Q×××××号的车辆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均一致,故事故发生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却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提交原告变更车主及车牌号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或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的相应证据,故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⑥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情况,故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就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及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9519元/年(64.31元/天)计算为7524.27元(64.31元/天×117天);⑦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9402.4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900元;④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6.60元(9519元/年×14年×10%×2人/2人)②误工费7524.27元;③护理费4823.25元(64.31元/天×2人×15天+64.31元/天×1人×45天);④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83634.5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核定损失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82.12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18552.46元,由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051.48元(16752.46元×60%),由被告季金旗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80元(1800元×60%)。因被告高会红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7000元,故原告马洪彬应全额返还被告高会红垫付款。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592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彬损失5508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彬损失10051.48元;
二、被告季金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洪彬损失1080元;
三、原告马洪彬取得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高会红垫付款7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振娟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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