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原告外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遇有依法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依法恢复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租赁金76000元、收益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托管合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退还原告剩下首付款70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金76000元,后被告按照每月95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收益,就下剩收益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96000元。被告按照每月95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收益后,因经营状况恶化,再未向原告支付收益。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第2年起商户如有意退租,商城将在原价基础上收回,并退回商户4年租赁全款,现原告要求退还下剩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退还后,双方合同已不再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托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马某某与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托管合同;
二、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某下剩租金7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银川天容世纪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
法官助理刘益辰 书记员谢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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