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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永某,男,回族,1938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
原告:马某英,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哈小业,男,汉族,1962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市。
法定代表人:郭玉峰,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永某、马某英与被告哈小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永某、马某英以申请伤残鉴定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永某、马某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永某、马某英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永某、马某英负担。
审 判 长 李世吉 代理审判员 姚 娜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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