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唐山市冀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三友分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唐山市陶瓷机修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丙,唐山市华雨大药房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梦杰。
第三人:吴某,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司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第三人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系亲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齐瑞英系原、被告的母亲,第三人吴某系原告马某某的丈夫。被继承人齐瑞英的丈夫马向古于2003年9月3日因病去世。2007年7月18日,经唐山市路南公证处公证,由齐瑞英继承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504楼4门1××号的房产。2016年2月2日,被继承人齐瑞英去世。
另查明,马向古生前单位唐山陶瓷集团陶瓷机械厂,至2006年2月16日欠其报销药费73083.70元,2012年12月25日,转付被告马某乙保险费共计44079.6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该单位尚欠马向古药费报销款4604.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首先,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继承人齐瑞英于2015年11月29日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遗嘱系继承人马某某代笔所书,且无其他见证人签字确认,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及所涉及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被继承人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504楼4门1××号房产的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三个女儿平均分配;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给付原告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药费139860.41元及支付第三人补偿款20000元的诉请,亦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以被继承房产优先支付拖欠物业、暖气费的诉讼请求,应待被继承房产实际分割后,由相关物业、供暖部门作为权利人向继承人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第三,关于马向古未报销药费的继承问题,对于目前其账户剩余的4604.10元,应由原、被告三位继承人平均分配。对于2012年转付马某乙保险费的44079.60元,双方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被告马某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被继承人齐瑞英生前赠与,故对于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马某乙返还,由原、被告三人各继承1469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齐瑞英人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504楼4门1××号的房产(房产证:唐山房权路南友字第××号)由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齐瑞英人遗产马向古单位未报销药费4604.10元由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534.7元。
三、被继承齐瑞英人遗产转付马某乙保险费的44079.60元,由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4693.2元(其中29386.4元由马某乙支付给马某某、马某丙各14693.2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3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杰 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书记员:白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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