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立府社区爱北街。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出租车司机。2009年11月24日,被告驾驶出租车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柳忠花撞伤,被告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经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柳忠花人民币50500.7元,不足部分32945元,由原告马某某赔偿。现不足部分32945元,已由立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立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立山区人民法院返还款项凭证原件一张复印件三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李某作为一名驾驶员操作规范应有明确认知,对安全驾驶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违规驾驶的后果亦应有足够的预见,李某的违法驾驶行为也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足以认定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马某某作为雇主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向李某追偿,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李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除保险公司理赔外,2014年8月车主已向受害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32945元,本院确定马某某行驶追偿权的份额为马某某合理损失的30%为宜,即人民币32945×30%=9883.5元。
关于被告李某辩称“刚肇事时我给老太太垫付了1500元,原告曾表示走保险,不用我管了”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人民币9883.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之诉。
以上各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预交),被告李某承担5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冰
书记员:刘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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