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A县A镇A街A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B幢B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甲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其于2001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销售和管理工作。2010年4月10日续签合同至2012年4月9日。2011年1月之前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1,000元,另有200元餐费补贴。2011年1月起原告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4,000元,餐费补贴不变。2011年前年底奖金100,000元,2011年后年底奖金为130,000元。其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勤奋工作,业绩突出。2011年9月4日,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的工资共计21,300元、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半年经营考核奖金124,001元、欠缴原告2001年5月至2007年3月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448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的工资21,300元、2011年1月至6月奖金124,001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9,065元;补缴2001年5月至2007年3月综合保险费和2011年7月至9月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提交给被告的购车福利申请单。
2、登载于网站的《乙公司专家介绍。
3、2011年作为某集团的代表与客户签订的经济合同。
4、2010年某集团发布的文件。
5、2002年1月某集团授予的荣誉证书及2005年2月乙公司授予的荣誉证书。
6、2009年3月XX总工会授予的2007年-2008年度XX区“五一巾帼奖”标兵荣誉证书及个人事迹介绍。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甲公司应承继原告在乙公司的工龄,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是2001年5月30日。
7、2011年2月至7月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明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
8、《零售事业部2011年度经营层考核责任书》、半年度考核结果和应付奖金的统计表和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原告2011年度应享有奖金。
9、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11、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
12、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证明被告拖欠社保的事实。
1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4、甲公司专家介绍。证明原告从2001年至2011年一直在某集团关联公司或被告处工作,没有在丙公司工作。
15、管理学习文刊。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经历。
16、某集团颁布的获奖证书及任命通知。证明原告2005年度是服务于某集团的。
17、企业文化、杂志。证明吴某的身份。
被告对证据考核责任书、奖金核算、电子邮件截图、荣誉证书、专家介绍、管理学习文刊、获奖证书及任命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称,本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9日。原、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由于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原告所在的零售事业部于2011年7月撤销。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自该日起不再担任零售事业部总监的职务。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未再从事原岗位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被告愿意以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280元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其公司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9月13日,多次与原告协商岗位调整问题,先后提供了多个关联公司的岗位供原告选择,但均遭原告拒绝。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合法,不应承担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29日向其公司领取了购房补贴90,000元、购车补贴6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收到款项后必须在被告公司服务不少于5年,任何原因离开被告公司,均须以5年服务期按比例退还以上款项,故原告须按比例将上述补贴退还被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的工资20,6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5,192元、为原告补缴社保的义务;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购车款55,250元、购房补贴57,000元。
被告甲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撤销零售事业部的公司文件。
2、其他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3、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凭证。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撤销零售事业部并与其他员工进行协商后做出了安排;原告不愿意接受被告公司方案。
4、《激励机制控制程序》。
5、原告2010年9月28日签收《上海甲公司员工手册》的签收单。
6、原告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29日领取购房补贴90,000元及购车补贴65,000元的领款凭证。
7、《福利申请及服务器承诺书》。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应返还购车及购房补贴。
8、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
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10、工作交接表。证明原告离职时工作交接情况。
11、工资清单、申请房帖及车贴的表格。证明原告工资数额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帖、车贴的事实。
12、丙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2005年至2006年未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对撤销零售事业部公司文件、银行汇款凭证、工资清单、申请房帖及车贴表格、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集团下属的丙公司于2005年7月1日订立期限至200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在上海,担任公司经理,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另有餐费补贴200元。被告公司系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9日。双方共订立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及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中小客户运营部总监,工作地点在上海;公司可依据《2010年度经营考核责任书》对本岗位任职人员进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执行相关异动;《2010年度经营考核责任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马某的岗位调整为零售事业部总监。
经查,乙公司自2000年实行“激励机制控制程序”,根据该程序规定,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购车和购房补贴。原告据此于2009年11月24日获取购房补贴90,000元,于2010年12月29日获取购车补贴65,000元。
2009年7月15日,原告填写的由乙公司提供的“福利申请单”中,工龄一栏显示原告工龄为8.5年。该申请经某集团董事长吴某审核同意发放65,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向原告发放2010年度考核奖金68,890元。
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签署的《零售事业部2011年度经营考核责任书》中,确定净利润减亏部分原告可计提2%,净利润超过考核值部分按10%计提。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其发放2011年度考核奖金。
2011年7月8日,被告通知因原告所在的零售事业部多年亏损,决定撤销。该部门相关人员、业务、资产全部转交报喜鸟服饰公司,如不愿意接受公司调岗的,公司按法律规定给与经济补偿。
2011年9月13日,甲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公司所经营的零售事业部业务,由于多种原因,每年仍都处于巨额亏损状态,现公司决定终止零售事业部的业务,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公司与您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未达成协议,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与您的劳动合同履行至2011年9月14日终止”。
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工资人民币(下同)21,300元;2、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奖金124,001元;3、缴纳2001年5月至2007年3月的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448元。2012年1月5日,被告因返还补贴事宜提出反申请,该委依法合并审理,2012年7月18日该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工资20,65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5,192元;3、被告向上海市X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15,729.6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9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605.10元;5、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6、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分别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持有异议。原告称其自2001年5月30日至上海甲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工作,乙公司是设于浙江省的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的子公司,被告是乙公司的子公司,因避税及财务做账原因,其于2007年受某集团的安排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为乙公司提供劳动,故被告应承继其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其公司为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不清楚乙公司与某集团的关系,且认为其公司与某集团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为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给甲公司的购车福利申请单(页眉印制“乙公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清楚上面的签字是否属于某集团董事长。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2007年4月10日,不存在承继乙公司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否认其在戊公司工作,购车福利申请单是原件,上面有某集团董事长吴某的签名。同时原告提供公司相关杂志以证明吴某的董事长身份。称其最终凭借此申请单领取了90,000元的购房补贴及65,000元的购车补贴。
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持有异议。被告主张2011年6月至7月撤销原告所在的零售事业部,原部门人员、业务、资产均转交给丁公司。被告于2011年7月份已经在公司网络上公布了取消零售事业部后工作人员的安排及去向,并提交了该通知打印件。原告不接受被告向其提供的关联公司的岗位,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协商变更不成而解除,被告解除行为合法。原告认为零售部并未撤销,而是转移给浙江公司。原告否认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与其进行过协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经协商不成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的工资标准持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月工资标准自2011年1月起从11,000元调整为14,000元,为此提供了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显示原告税后工资为1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称原告在2011年7月后就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应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支付其工资。
原、被告对2011年1月至6月考核奖金是否应该支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10年度的经营考核责任书》上有被告总经理胡某的签名,该年度被告法定代表人是骆某。2011年度《零售事业部2011年度经营层考核责任书》,上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骆某的签名。2011年年中因公司业务转移原因,公司对其进行了半年度考核,由公司财务通过电子邮件向其确认的考核结果和奖金数额为114,482.40元。因其对该数据有异议,认为奖金数额应为124,001元而未签字认可。被告主张2011年度未对原告进行考核,也不发放考核奖金。对《2011年度经营考核责任书》、财务陈某某发的电子确认邮件和应付奖金统计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认为2010年度考核责任书上胡某是否签字不清楚,且表示公司只认可盖章;认为2011年度考核责任书上签名的骆某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对公司进行管理。骆某签名只能代表其个人,集团并不知晓;否认陈某某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主张公司每年都会设立新的考核指标,经过考核后由总经理批准奖金数额。2010年度其领取考核奖金68,890元,2011年的奖金基数应根据工资上调。被告对原告获取的2010年度考核奖金予以确认,但称发放未经考核。
原、被告对是否应返还购车及购房补贴持有异议。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发放购车补贴和购房补贴。根据公司规章制度,领取相应福利的员工应当为公司服务不少于5年。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的,应当按比例返还。原告认可领取购车补贴和购房补贴的事实,但称被告不是支付主体,其不具备追索主体资格。被告则称两项补贴的支付主体均为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对于支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告称承诺书上返还购房和购车款的条件是本人自行辞职,现原告并非因本人原因离职,不应当返还上述补贴。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所在部门撤销,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公司对该部门人员均另作安置,原告拒绝接受公司安排。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成,被告据此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解除行为违法,否认双方有过协商变更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协商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前已对原告进行安置及原告拒绝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解除行为合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法解除构成,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个人原因,而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劳动者至另一用人单位工作,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后用人单位应当承继前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2001年5月30日至某集团下属乙公司工作,其后受集团公司安排至上述公司的子公司丙公司及本案被告处工作。且经庭审查明,原告在2009年7月申请购车补贴时,乙公司确认其工龄为8.5年。综上,被告依法应当承继原告此前在乙公司的权利义务,自2001年5月30日起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要求不向原告支付违法解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金的标准因以2010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896元的三倍确定,以10.5年的年限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起,被告每月以14,2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每月以合同约定的1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对该节事实,被告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工资支付凭证属于用人单位保管的相关材料,被告应当能够提供。被告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但随着劳动合同的履行,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应以实际履行为准。据原告银行转账记录,其2011年2月至7月的实发数额均高于合同约定的1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月工资为14,200元,予以采信。被告应以14,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的工资。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服从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至6月的奖金。庭审中,原告提供公司财务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及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零售事业部2011年度经营层考核责任书》,证明其2011年度也应当获得考核奖金。因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系下载复制件,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复制件系真实情况下,本院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定。鉴于原、被告曾经签订过考核责任书,表明双方对考核标准作过约定。且被告于2010年也曾发放过原告考核奖金,故原告虽然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可获得诉请金额奖金的相关证据,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应可获得相应奖金,数额参照原告2010年度获得的考核奖金数,酌定原告2011年度应获得的考核奖金为35,000元。
因社会保险费并非法院处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其服务年限返还其在职期间获得的购房及购车补贴。庭审中,原告拒绝返还。因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并不在原告处。故无论被告是否确曾支付过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均无须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补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5,448元;
二、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的工资人民币20,655元;
三、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11年度考核奖金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嬿
代理审判员 蒋萍
人民陪审员 葛志芳
书记员: 何显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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