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C路C号C室。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2011年1月6日的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1年2月14日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元,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约定2010年9月30日归还。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于2010年8月31日向周某借款,出具了以向原告马某借款8,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但实际只收到3,500元,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归还8,000元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归还,并出具了收到8,000元的收条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致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均系其本人出具,但其实际仅向周某借到3,500元。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故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行为应当认识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寅星
书记员: 黄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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