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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薛燕(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闫平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张少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燕,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石家庄市小马摄影工作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平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辉。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小区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太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中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住院与我方施工无关,该报道并非属实,且原审在证据的采纳上也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在石家庄小马摄影部工作,并居住在业主马海武位于石家庄市新石小区12号楼1单元501室至今。2013年11月22日晚在该室居住时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原因系上诉人在对该楼进行“平改坡”过程中将建筑垃圾堆放堵塞正常排烟的烟道所致,对因此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与其施工无关,但与河北省青年报对此事的报道相矛盾,上诉人主张该报道并非属实,因新闻报道是经过记者实际调查而作出的客观反映,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在石家庄小马摄影部工作,并居住在业主马海武位于石家庄市新石小区12号楼1单元501室至今。2013年11月22日晚在该室居住时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原因系上诉人在对该楼进行“平改坡”过程中将建筑垃圾堆放堵塞正常排烟的烟道所致,对因此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与其施工无关,但与河北省青年报对此事的报道相矛盾,上诉人主张该报道并非属实,因新闻报道是经过记者实际调查而作出的客观反映,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杨根山
审判员:张景芳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李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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