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城区南高乡温家庄村四胡同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庞跃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业、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劳务费12506元;2.请求支付利息(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8月起,我在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从2016年8月到2017年1月,被告共拖欠我劳务费12506元。有被告2017年8月9日出具的统计表为证。经多次催要并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无济于事。
原告提交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9日出具的马某某工资统计表一份,证实被告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2506元。
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马某某开始在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拖欠马某某劳务费12506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诉讼文书已送达,被告能实际接触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已然知悉。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完全有机会提出争执。但被告完全放弃了这一争执的机会,既不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也不参加开庭审理,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自认。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1250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2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信云丽 审 判 员 张巧亮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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