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加龙
马某某
马某某
马兆成
马兆春
马兆忠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严红涛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刘乾
陈钰
徐奇峰
原告马某某(系死者陈某丈夫)。
原告马某某(系死者陈某长子)。
原告马兆成(系死者陈某次子)。
原告马兆春(系死者陈某三子)。
原告马兆忠(系死者陈某四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龙。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死者陈某长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负责人朱礼荣。
委托代理人严红涛。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全先刚。
委托代理人刘乾。
被告陈钰。
委托代理人徐奇峰。
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兆成、马兆春、马兆忠与被告陈某、王苏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王金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龙、马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红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被告陈钰的委托代理人徐奇峰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王金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步华、陈某、凌永东、彭广洋无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王金星不应当承担责任,但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复字(2014)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因此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即被告陈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Jxxxxx小型轿车车主系王苏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计免赔)。因王金星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安邦保险公司三责险赔偿中应扣除5%的免赔率,该部分的损失由王金星承担,原告对王金星承担的该损失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本起事故中涉及两名死者、两名伤者,其中死者张步华的法定继承人已提出诉讼,案件目前已经审结;另一伤者凌永东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同事故中伤者彭广洋与被告陈钰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不在交强险中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三分之一中赔偿有关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责险中赔偿。伤者凌永东也同意上述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陈钰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无论被告陈钰是否构成刑事责任,都不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取陈钰的72500元、陈某的25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24349.22元;2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人×3天×100元=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4护理费90元;5营养费11元;6丧葬费28992元;7死亡赔偿金14958×5=74790元;8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兆成、马兆春、马兆忠因陈某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4349.22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11元、丧葬费28992元、死亡赔偿金747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150.22元。由被告陈钰赔偿58089.73元,五原告返还被告陈钰13695.27元(已扣减诉讼费715元),陈钰实际赔偿五原告4439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667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9363.24元,合计61030.24元,其中向被告陈某返还25000元,向五原告支付36030.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667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8395.07元,合计60062.0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陈钰负担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23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王金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步华、陈某、凌永东、彭广洋无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王金星不应当承担责任,但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复字(2014)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因此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即被告陈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Jxxxxx小型轿车车主系王苏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计免赔)。因王金星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安邦保险公司三责险赔偿中应扣除5%的免赔率,该部分的损失由王金星承担,原告对王金星承担的该损失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本起事故中涉及两名死者、两名伤者,其中死者张步华的法定继承人已提出诉讼,案件目前已经审结;另一伤者凌永东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同事故中伤者彭广洋与被告陈钰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不在交强险中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三分之一中赔偿有关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责险中赔偿。伤者凌永东也同意上述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陈钰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无论被告陈钰是否构成刑事责任,都不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取陈钰的72500元、陈某的25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24349.22元;2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人×3天×100元=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4护理费90元;5营养费11元;6丧葬费28992元;7死亡赔偿金14958×5=74790元;8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兆成、马兆春、马兆忠因陈某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4349.22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11元、丧葬费28992元、死亡赔偿金747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150.22元。由被告陈钰赔偿58089.73元,五原告返还被告陈钰13695.27元(已扣减诉讼费715元),陈钰实际赔偿五原告4439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667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9363.24元,合计61030.24元,其中向被告陈某返还25000元,向五原告支付36030.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667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8395.07元,合计60062.0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陈钰负担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23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39元。
审判长:陈晓娟
书记员:顾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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