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马文静与被告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静,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6时40分,王润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着乌达区乌兰布和街行驶时,与被告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润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西摔出并与原告马文静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润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邵某某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的小型轿车在上路行驶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律条款的规定,被告邵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有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可得赔偿款项有,汽车修理费,1535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名目和修理店盖章确认以及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邵某某机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邵某某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静车辆修复费15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树江
书记员:张艳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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