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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润区。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马某某诉称,因刘某欠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到期还款日,2016年1月1日,到期不还。因被告做羽绒服欠马某某15000元。刘某亲自签字打条,附刘某欠条一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查,本案所诉款项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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