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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董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马兰新(系原告马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马倩(系原告姐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耿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俊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

原告马某诉被告董某某、韩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兰新、马倩,被告董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栓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郭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董某某、韩某某赔偿原告1、医疗费72619.95元;2、误工费32000元(2016.11.28-2017.3.31);3、护工费29510元;4、交通费1200元;5、营养费3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器械费1129元(膝关节固定支具558元、护腿暖宝36元、拐杖150元、轮椅费385元);9、复印件材料费294元;10、拖车、停车费150元;11、摩托车、手表损失21000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后认定为21000元),共计174202.95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7时43分,被告董某某驾驶冀A×××××出租车行驶至石家庄市××区××路世界湾左转时与原告马某驾驶冀J×××××车直行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和手表严重受损。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大队出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董某某负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理人马兰新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被告车辆放弃保全措施,被告董某某承诺自愿赔偿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后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6时2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至古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界湾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马某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当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长安交警大队出具2016112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17日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共8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2619.95元(其中含被告董某某垫付的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河北省胸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暂两周,两周后不适随诊;2、出院后继续锻炼左膝功能,必要时就诊于康复科;3、术后3个月、6个月、1年来院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术后1年半左右)择期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2月17日河北省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出院后休息暂两周,两周后不适随诊;2、出院后继续锻炼左膝功能,必要时就诊于康复科;3、术后3个月、6个月、1年来院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术后1年半左右)择期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加强营养,需陪护;5、不适随诊”。2017年3月6日、3月27日、4月10日河北省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需陪护,定期复查;2、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31日误工四个月,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万福货物运输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工资表、考勤表、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8000元,误工费共计32000元,但原告工资远高于纳税标准,且无工资的完税相关证据证实,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将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57784元÷12个月*4个月计19261.33元;2017年2月1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与该院2016年11月28日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住院期间均留陪一人不一致,应以长期医嘱记录单一人护理为准,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的护理期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4月24日,原告提交护理合同,证实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每天130元,对出院后的护理未提交证据,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0元*80天计10400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365天*66天计6065.31元,护理费共计164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81天,计8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200元较高,结合2017年2月17日诊断证明中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建议及原告的伤情,营养费以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过高,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件材料费294元,但均无证据提交。原告主张器械费1129元,但无相关医嘱,且其主张的护腿暖宝无正式发票,结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膝关节固定支具费558元、轮椅费385元及双拐费150元予以支持;原告花费拖车费100元;停车费无票据提交;摩托车损失费保险公司已定损2万元;手表维修费950元。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董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收条、护理合同书、家政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政中心收据、万福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公司员工工资表、考勤表、拖车费票据、摩托车转让协议、摩托车行驶本、手表维修单、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系被告董某某的雇主,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72619.95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垫付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计56619.95元,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董某某。原告主张的复印件材料费、停车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表维修费95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56619.95元、误工费19261.33元、护理费16465.31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费558元、双拐费150元、轮椅费385元、拖车费100元、摩托车车损费20000元,以上共计123739.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董某某为原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原告马某负担548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344元,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韩立芹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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