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10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张亮,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潘迎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鹏,山西涵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马某某不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郝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起与王某某达成合意,为王某某借用马某某的信用卡上打入15万元,然后立即通过POS机提现并收取750元的费用,一共进行了四次,不是一审认定的2015年11月27日偶尔的一次。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范和约束的是办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而本案中涉及的是借款人王某某与出借人郝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银行对持卡人马某某的约定不能混同于马某某对郝某某的责任。本案中的一审原告郝某某与一审被告王某某达成共识,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评判、约束。责任人必须是合同的相对人,而不是其他不相关的第三人,本案中郝某某的打款行为是受王某某的委托,有明确目的而为的,与偶尔的错误打款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马某某只是把自己的卡及卡中的钱借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却与郝某某达成合意共同倒卡谋利,马某某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所得的15万元及酬劳75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5年11月27日至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某某将其个人卡号为×××的农村商业银行的信用卡出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2015年5月28日起,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原告郝某某为被告王某某使用的本人或他人的信用卡偿还过透支的款项,并收取一定的费用。2015年11月27日,原告郝某某为被告王某某使用的被告马某某的信用卡分三次还款150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第六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由于马某某将其信用卡出借给王某某使用,致马某某的信用卡还款150000元,其中直接获利人为马某某,马某某并不能为获得该150000元提供合法根据,因此马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郝某某。王某某作为该卡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关于郝某某主张的要求马某某、王某某承��利息及酬劳的主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作为持卡人将其个人的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出借给原审被告王某某占有支配并使用,虽然不是出借现金,但实际上却是借用了原审被告王某某一定信用额度范围的资金,并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该笔资金,双方之间达成事实上借款合意,本案中的出借信用卡也是一种借贷行为,自原审被告王某某取得对该信用卡实际支配权时生效,受合同法调整,故原审被告王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透支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原审被告王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之间实际形成了借贷关系。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期间,被上诉人郝某某受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四次为原审被告王某某实际支配并使用的卡号为×××的农商银行信用卡还款15万元系本案事实,由此原审被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之间的行为符合借贷合同生效的法��规定要件,双方实际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被上诉人郝某某提供的还款凭证,该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向被上诉人郝某某归还该15万元欠款的责任。综上,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不当得利之诉。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郝某某应向原审被告王某某主张还款责任。故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郝某某15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郝某某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495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燕萍审判员马华明审判员秦文彬二0一八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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