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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国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马建国

罪犯马建国。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3)郑铁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建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缴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未附贫困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4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执字第3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2009)银刑执字第7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2012)银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建国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度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建国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建国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马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马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审判长:刘利英
审判员:施蔚
审判员:王文花

书记员:胡俊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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