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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424号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54.9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862.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667.62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迁西县景田饮用水生产基地污水管道工程负责人,2017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无故到迁西县景田大道路肩处阻止施工,原告前去制止,但被告不听劝阻,用石头将原告左眼致伤。原告伤后救治于迁西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眉门软组织挫裂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详细见诊断证明)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854.92元。原告伤情经迁西县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6月21日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马某某互相厮打是因为原告与其哥哥俩人掐着答辩人的脖子,答辩人没有拿石头杵原告。处罚答辩人,答辩人不认。原告的伤不是答辩人打的,什么费用答辩人都不负责给付。原告马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证2.出院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证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7854.92元;证4.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5.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证6.工资表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的损失。被告刘某某称原告马某某的伤不是其打的,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的书面申请,依法向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关于马某某、刘某某等打架一案的询问笔录及出警录像等相关材料。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2、3、4均有相关经手人签字并加盖迁西县人民医院的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5、证6的交通费票据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相关询问笔录及出警录像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到迁西县城关景田大道路肩处阻止迁西县景田饮用水生产基地污水管道工程正常施工,后工地施工负责人即本案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制止时,被告刘某某不听劝阻,用石头将原告左眼致伤。原告马某某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原告马某某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2.左顶部头皮挫伤;3.头外伤后反应;4.双侧筛窦炎;5.鼻中隔偏曲;6.腔隙性脑梗塞;7.右侧鼻骨及左侧筛骨纸板骨折(陈旧性?),支出医疗费7854.92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后复查。经鉴定,原告马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刘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刘某某扰乱企业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经营及殴打他人的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扰乱原告所负责工程的工作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且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打成轻微伤,情节恶劣。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对原告马某某造成伤害的全部侵权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的相关询问笔录、出警录像及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原告马某某的伤情是由被告刘某某所致。被告刘某某称原告马某某的伤不是其打的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854.92元;护理费1862.7元(35785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交通费酌定700元;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期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住院天数为19天,诊断证明上有医嘱”休息两周后复查”,故认定误工期为33天。原告提交的加盖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记载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但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行业标准4538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103元(45384元÷365天×33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280.6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280.62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景春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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