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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鞍山市岫岩县石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岫岩镇中心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宇,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香广,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清林。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林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清林与本案被诉林某某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李香广,第三人王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岫岩县政府)于2009年12月3日为第三人王清林颁发岫林证字(2009)第01100415号林某某,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下卜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王清林,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王清林,坐落岫岩县三家子镇东广村下卜组,小地名唐家坟,面积0.7公顷,四至:东张希东、吴明国界,西梁,南地,北梁。
经审理查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日为第三人王清林颁发岫林证字(2009)第01100415号林某某。被告为王清林颁发林某某的土地包括王清林在村民组中分得的自留山及原告家的祖坟占用的土地。
另查,在分自留山之前原告家的祖坟就已经在该地,王清林分得的山场与原告家的祖坟相邻,但不包括原告家的祖坟所占的地。原告认为被告为王清林颁发林某某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具有确认辖区内林权并颁发林某某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接到申请人办理林某某的申请后应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并依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本案,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为王清林颁发的林某某上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对申请人申请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都未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办证的依据不足,被告亦未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办证程序办理林某某,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王清林颁发的岫林证字(2009)第01100415号林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美微 人民陪审员 张林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
书记员:李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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