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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国强,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煤田地质一一0勘探队,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河替,该勘探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该勘探队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该勘探队干部。
原告马国强与被告黑龙江省煤田地质一一0勘探队(以下简称勘探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之,勘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勘探队承担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马国强仓房倒塌及仓房中物品的损失,家中被水浸泡造成的财产损失,暂计10000元(总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勘探队尽快修筑围墙、消除危险、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3、要求被告勘探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马国强家住尖山区,马国强住处的仓房东侧为被告勘探队所属设备库围墙,五、六年前开始围墙就往马国强仓房方向倾斜,马国强多次向勘探队反映该问题,勘探队都没有彻底解决,2016年7月10日凌晨大雨倾斜的围墙倒塌,砸倒了马国强三间仓房,仓房里的生活用品全被掩埋,围墙后积聚的雨水冲进马国强院子,灌进马国强居住屋子里,积蓄80多厘米深,家中的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全部被淹,损失巨大,马国强与勘探队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大雨天被告勘探队的勘探设备仓储库围墙倒塌,围墙倒塌后勘探队没有及时的处理,致使聚集的雨水进入了原告马国强的房屋中,致马国强家中物品受损。因马国强与鉴定机构未达成协议,致使鉴定被退回,导致马国强受损额度无法确定。因勘探队认可对马国强赔偿2000元损失,故本院按此数额确定其损失;关于马国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被告勘探队认可赔偿原告马国强的2000元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煤田地质一一0勘探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马国强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煤田地质一一0勘探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全有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瑶
书记员:闻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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