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后天锋(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阳(又名刘某甲、刘某乙),男,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勤,女,汉族。系舒正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系舒正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丙。
被上诉人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三被上诉人之母。
各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罡、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家奎,男,汉族。
上诉人饶某、后天锋、刘冬阳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穆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某、后天锋、刘冬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各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罡、姚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苏家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苏家奎的饭店开业,舒正峰和饶某、后天锋、刘冬阳等前去参加欢庆宴席,舒正峰中午饮了部分酒,下午在饭店玩,晚上与上述三被告等人同桌吃饭,饭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于当日19时52分许,沿桐柏县城区盘古大道自北向南驶入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赵峰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舒正峰当场死亡。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舒正峰与赵峰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舒正峰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舒某乙、舒某甲、舒某丙是舒正峰与原告张某某的子女,原告马国勤是舒正峰的母亲,舒正峰的父亲舒义章于2012年去世。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4)桐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舒正峰死亡支出交通费200元,并判决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373037.29元,五原告已从赵峰处和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领取赔偿款20000元和373037.29元,合计领款393037.2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9日,五原告的亲属舒正峰受被告苏家奎邀请参加饭店开业喜宴,该二人与当晚同桌就餐的被告饶某、后天锋、刘冬阳等人,相互之间有相互照顾、协助、帮助、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舒正峰饮酒后于晚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述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劝阻和提醒注意安全义务,更未采取安全措施将舒正峰安全护送回家,应对舒正峰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交通费200元;3、尸体停放费及运输费500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该数额小于丧葬费应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请求的餐费无法律依据,请求的三轮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至3项合计493029元,鉴于舒正峰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方已因交通事故从别处获得部分赔偿,应酌定被告苏家奎赔偿4%的比例,493029元×4%=19721.16元,饶某、后天锋、刘冬阳分别赔偿五原告2%的比例,493029元×2%=9860.58元。根据四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酌定被告苏家奎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饶某、后天锋、刘冬阳分别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家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21721.16元;二、被告饶某、后天锋、刘冬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五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10860.58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五原告、被告苏家奎、饶某、后天锋、刘冬阳分别负担2485元、436元、218元、218元、21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因苏家奎的饭店开业待客,舒正峰与三上诉人中午、晚上均在苏家奎饭店吃饭、饮酒,晚饭后,苏家奎和三上诉人明知舒正峰醉酒,对其未尽到劝阻和安全保障义务,更未采取安全措施将舒正峰安全护送回家,使其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苏家奎和三上诉人应对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本案情况判令三上诉人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饶某、刘东阳、后天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书记员:张宵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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