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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马某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
被告:石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常发、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马某某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万元。2014年年底,马某某因无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又向我借款0.4万元,同时马某某也欠我工资0.4万元。后来,马某某又数次向我借款0.5万余元。2015年2月1日,我向马某某催讨欠款时,马某某收回先后出具的欠条,重新向我出具一张2.6万元的欠条。之后,我我多次催讨,马某某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所要证明马某某欠其2.6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6万元债务是否属于马某某与石某的共同债务。马某某认为,马某某向我借款是在马某某与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石某认为,我家在2012年年底后,没有做大的事业,不会向外借钱。马某某向马某某借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其个人赌博用。我也是直到2015年年底马某某来我家讨账时才知道这件事,我不应与马某某共同偿还这笔借款;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被告石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知道该笔债务属马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赌博所借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属马某某与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就其欠原告马某某的借款和劳务费累计2.6万元向马某某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务关系,可以认定为普通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要求还款。因此,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迅速偿还2.6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马某某在与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该笔债务,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某某与石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马某某、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彬

书记员: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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