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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家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马某某
李家虎
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家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家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陶守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被告李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桓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马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合伙经营”贵州茅台白金酒”专卖店。
2012年,原、被告协商后,原告退出合伙份额,合伙资产及酒店代理权均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53万元。
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下欠43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期限分批还款。
到期后,被告仅还了3万元,尚欠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
李家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生意不好做,自己经济困难,只能用酒清偿。
本院认为,李家虎承认马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马某某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拖欠的转让款未约定利息,本院只能从马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家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欠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李家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家虎承认马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马某某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拖欠的转让款未约定利息,本院只能从马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家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欠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李家虎负担。

审判长:陶守成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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