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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孙坤、刘万彬、黄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金秋农资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孙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刘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坤、刘万彬、黄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孙坤、刘万彬、黄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利息2950元(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9日共计75天,118000元×0.01元/月÷30天×75天=2950元),本息合计120950元;2.要求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孙坤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2016年6月24日还款,由被告刘万彬、黄某、庞某担保。过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五名被告偿还借款,五名被告至今未还。
张某某、孙坤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
刘万彬、黄某、庞某辩称,给张某某、孙坤担保属实,要求借款人偿还欠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孙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18000元,由被告刘万彬、黄某、庞某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950元(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9日)本息合计120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孙坤对保证人(被告)刘万彬、黄某、庞某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刘万彬、黄某、庞某应该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坤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孙坤偿还借款本息120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孙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本息120950元;
二、被告刘万彬、黄某、庞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孙坤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息120950元的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坤、刘万彬、黄某、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郭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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