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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崔晓彬、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崔晓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崔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人,住本村,系崔晓彬父亲。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代码:91130000777722117C。
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住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委托代理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晓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晓彬申请追加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河北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被告崔晓彬委托代理人崔同军,被告安某财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慧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7日4时30分左右,被告崔晓彬驾驶冀A×××××、冀A×××××半挂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路段,遇对方来车刹车时,车辆侧滑,刮撞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李明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崔晓彬驾车离开现场。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晓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被告安某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崔晓彬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驾车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应该免责。另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崔晓彬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我系驾车逃逸,原告的车辆只坏了一个倒车镜,无其他损失。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原告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4时30分左右,被告崔晓彬驾驶冀A×××××、冀A×××××半挂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路段,遇对方来车刹车时,车辆侧滑,刮撞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李明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晓彬驾车离开现场。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晓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无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正定一汽解放服务站维修结算单,施救费发票,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对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晓彬车辆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正定一汽解放服务站维修结算单,施救费发票,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正定一汽解放服务站维修结算单载明,客户名称为“陈红果”,作业项目为“整形”,材料项目为:左前门总成,左包角,前轴,轮胎,水箱。应收金额为工时费加材料费共计13320元,并注明下次保养日期为2018年4月6日。该维修单无维修单位公章和维修人员签字,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载明,委托方为“马某某”,委托内容为“对冀A×××××、冀A×××××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依据为冀A×××××、冀A×××××半挂车的行驶证,叶燕川的驾驶证,及叶燕川提供的车辆情况说明,评估结论为该车停运8天,停运损失为14380.96元。但该评估报告所附机动车照片为车辆顶部损坏,且车辆未悬挂号牌,其所依据的车辆运输路线、运费、油费等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另原告提供的河北帮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施救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和6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7)冀0131财保3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崔晓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崔晓彬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2017)冀0131财保31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正定一汽解放服务站维修结算单,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晓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明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马某某,崔晓彬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某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马某某的经济损失,马某某提供了正定一汽解放服务站维修结算单,施救费发票,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正定一汽解放服务站维修结算单客户名称为陈红果,其维修部位与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中车损部位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车辆情况及使用叶燕川驾驶证的充分证据,正定一汽解放服务站维修结算单无维修单位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亦无维修发票相印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矛盾之处不能提供合理说明,相应地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评估车辆和维修车辆为受损车辆,亦不能证实其车辆受损的数额及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370元,共计70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华

书记员: 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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