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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孜瓦娜衣·阿西木江,轮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轮台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孜瓦娜衣·阿西木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96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马某某给被告李某某位于轮台县草湖乡的棉花地管理棉花,原告负责开拖拉机播种、耕地、打药,管理期限为2017年4月29日至9月1日,劳务费共计20000元。在管理期间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生活费,并随意打骂原告。2017年6月5日,被告指使棉花地负责人李元真殴打原告等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等十人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现原告马某某已离开轮台县,无法继续履行劳务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务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劳务费596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棉田管理是一个长期性的劳务,不宜半途而废,现原告自行解除劳务合同,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务36天,且自行降低标准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劳务费,本院依法支持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棉田管理劳务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劳务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明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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