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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康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宁0422民初1561号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青铜峡市。被告:康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西吉县。原告马某与被告康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2018年5月11日,原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马某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审判员刘金烈二0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马小梅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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