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会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原告马会生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利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3月17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依法为被告杨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为经营塑料颗粒生意,于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马会生借款30000元,当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借给被告285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于2019年3月17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会生与被告杨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款数为28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马会生借款28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润山
书记员: 董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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