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周占山
张金国
刘某某
刘某某
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占山(系原告表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金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张金国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金国、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金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刘某某、张金国征占前居住的家门前的道路上经过时摔倒,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张金国对其损害的造成存在违法行为,及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二被告主观上有过错。而原告摔倒的地方亦非法律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本案也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刘某某、张金国征占前居住的家门前的道路上经过时摔倒,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张金国对其损害的造成存在违法行为,及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二被告主观上有过错。而原告摔倒的地方亦非法律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本案也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秀娟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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