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曹学军
刘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9月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学军,男,1976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学军、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杨金会,被告曹学军、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马某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青铜峡市工业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租收据、电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农村居住,原告也是农村人,在外到处打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交通费票据,要求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有异议,认为钱合计是2600元属实,但收条不是原告打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二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具有判断能力,因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2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身为雇主,应提示并监督工作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谨慎、小心,由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二被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可,原告主张其为电焊工种,但未提交相应的资质,故原告误工费按照农业行业平均收入80.30元/天计算,应为80.30元/天×200天=160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00天×80.30元/天=803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80.30元/年计算,为6180.30元/年×20年×20%=24721.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天=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医院、原告居住地、结合治疗过程酌情认定为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一并计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损失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学军、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8135.03元、误工费16060元、护理费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721.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8346.23元的80%即54676.98元,已付20735.03元,再付33941.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940元,被告曹学军、刘某某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二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具有判断能力,因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2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身为雇主,应提示并监督工作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谨慎、小心,由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二被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可,原告主张其为电焊工种,但未提交相应的资质,故原告误工费按照农业行业平均收入80.30元/天计算,应为80.30元/天×200天=160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00天×80.30元/天=803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80.30元/年计算,为6180.30元/年×20年×20%=24721.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天=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医院、原告居住地、结合治疗过程酌情认定为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一并计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损失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学军、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8135.03元、误工费16060元、护理费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721.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8346.23元的80%即54676.98元,已付20735.03元,再付33941.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940元,被告曹学军、刘某某负担763元。
审判长:孙平
审判员:沈美然
审判员:包鹏
书记员:柴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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