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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青苹果家具厂。
经营者:徐广余。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河青苹果家具厂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香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香河青苹果家具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香河青苹果家具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家具等,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12月中旬,被上诉人杨某某到上诉人处工作,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另查,双方当事人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香河青苹果家具厂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杨某某到上诉人处工作,是在上诉人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长期、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夫妻与上诉人的经营者徐广余的谈话录音,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香河青苹果家具厂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香河青苹果家具厂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香河青苹果家具厂述称,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处职工,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谈话录音中,与上诉人谈话的对方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妻子,该案外第三人与上诉人谈话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录音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清晰地反映了被上诉人受伤后与上诉人协商做二次手术以及商谈赔偿问题的整个过程,故该录音中与上诉人谈话的人的身份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妻子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影响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此录音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审判人员向上诉人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上诉人未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意思表示,并且在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一审法院依此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香河青苹果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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